離婚證人必須存在的法律目的主要是為了證明夫妻雙方是基於自願且真誠的意願達成離婚協議,確保協議的合法性與公正性,並防止日後因一方反悔或主張協議無效而產生爭議。
具體來說,根據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必須以書面形式完成,且需有兩位以上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並須親自持協議書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缺一不可。證人必須明確知悉雙方有離婚的意思,且在場見證或知悉離婚協議的成立過程。這樣的設計是為了:
- 確認雙方自願離婚的意願,避免一方日後主張被迫簽署。
- 證明離婚協議的真實性與有效性,防止協議內容遭到篡改或誤解。
- 保障雙方權益,確保離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避免無效離婚的法律風險。
- 提供法律上的第三方見證,在未來若有爭議時,證人簽名可作為重要證據。
因此,離婚證人的存在不僅是形式上的要求,更是法律上保障離婚雙方權益及程序正義的重要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