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證人必須確認雙方當事人具有真實的離婚意願,這是確保離婚程序合法有效的關鍵。證人的主要職責是親眼見或親耳聞雙方確實同意離婚,才能證明離婚協議的真實性與雙方的自由意志,避免一方未同意卻被誤認為同意的情況發生。
根據台灣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需雙方合意並有至少兩名證人簽名,這些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的離婚真意。若證人未能確認雙方的真實意願,即使簽名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導致離婚協議無效。此外,為確保程序正當,建議選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通常指年滿20歲且精神狀態正常)的人擔任證人。
證人不必在離婚協議簽署當天親自到場,但必須確實了解雙方的離婚意願後才簽名。證人可為家人、親友或其他第三者,只要符合資格即可。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雙方權益,防止離婚程序被濫用或出現爭議。
所以,離婚證人確認雙方真實離婚意願的必要性在於:
- 確保雙方自願離婚,避免一方被迫或誤解;
- 保障離婚協議的法律效力;
- 維護離婚程序的公正與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