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證人簽名在我國協議離婚程序中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與效力,是法定要件之一。根據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雙方簽署書面離婚協議書;(二)有兩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三)雙方親自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缺一不可,否則離婚不生效。

證人簽名的法律效力關鍵在於證人必須「明確知悉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意思」,即證人需親眼或親耳確認雙方當事人有真實且非一時氣話的離婚意願,才能使簽名具備見證效力。證人不必與夫妻雙方熟識,但必須對離婚協議的內容及雙方真意有所了解,且簽名不必與離婚協議書同時完成,但應在離婚登記前完成,且證人須對離婚協議有在場聞見或充分知悉。

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建議證人親自到場見證雙方簽署離婚協議,並保存相關錄音或影像證據,以確保證人簽名的法律效力。若證人無法同時在場簽名,則應事先確認雙方確實有離婚意願並保存相關證據,以防日後爭議。

所以,離婚證人簽名是協議離婚的法定程序之一,其法律效力依賴證人對雙方離婚意願的明確知悉與見證,缺乏此條件可能導致離婚協議無效。